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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实施细则


山东省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加强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工作,提高学士学位授予质量,推动高等教育内涵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牢牢抓住提高人才培养质量这个核心点,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工作坚持完善制度、依法管理、保证质量、激发活力的原则。

第二章   学位授权

第四条  学士学位授权分为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授权和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授权。

第五条  山东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省学位委员会”)负责驻鲁部属高校和山东省属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士学位授权审批,并制定《山东省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审核标准》《山东省学士学位授予专业审核标准》及学士学位授权审核程序。

第六条  经教育部批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原则上应在招收首批本科生的当年,向省学位委员会提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授权申请。

审批程序包括:

1.提出申请。普通高等学校在招收首批本科生的当年11月30日前,向省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1)学校关于申请列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正式文件;

2)《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申报表》;

3)《学士学位授予专业申报表》;

4)拟成立的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名单;

5)本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草案)。

2.专家评审。山东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为“省学位办”)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组成专家组进校实地考察,专家组不少于5人,由现有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教学和管理专家组成。专家评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专家组对照《山东省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审核标准》,对申请学校的办学方向与定位、师资队伍、基本条件、质量保障等进行考察、评审,做出是否同意将该校列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意见;专家组对照《山东省学士学位授予专业审核标准》,对申请列为授予学士学位首批专业的专业定位、师资队伍、教学条件、培养过程、质量保障等情况进行评审,逐一做出是否同意列为学士学位授予专业的意见。

专家组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对申请学校及其申请专业进行表决,获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票,方为通过。

3.审定公布。省学位办对申请材料、专家评审意见进行公示、审议,省学位委员会审定后公布结果。

获得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单位,应及时成立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制定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开展授予学位的有关工作。

对未通过评审与审议的学校,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重新组织专家评审。通过评审的,提交省学位委员会审议;未通过评审的,次年暂停招生,其本科毕业生的学士学位,由省学位委员会指定已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校授予。

第七条 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的新增本科专业,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原则上应在本专业招收首批本科生的当年,向省学位委员会提出学士学位授予专业授权申请。

审批程序包括:

1.学校自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在本专业招收首批本科生的当年11月30日前,向省学位委员会提出学士学位授予专业授权申请。按照学校自评为主、省学位委员会审批的程序进行,即由学校自行组织专家,对照《山东省学士学位授予专业审核标准》,对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进行评审,专家组不少于5人,由现有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教学和管理专家组成。《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自评表》报省学位委员会。

2.审定公布。省学位办对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含专家评审意见)进行公示、审议,省学位委员会审定后公布结果。

对审议未通过的专业,省学位办提出意见,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由学校重新自评,向省学位办提出申请。如有必要,省学位办可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评审。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实事求是地填写申报材料,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对材料弄虚作假、违反工作纪律的普通高等学校,取消当年申请资格。

第九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撤销的授权专业应报省学位委员会备案。已获得学士学位授权的专业停止招生5年以上的,视为自动放弃授权,恢复招生的须按照新增本科专业重新申请学士学位授权。

第十条  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可自主开展本科专业的学士学位授权审核工作,审核结果报省学位委员会批准。学校需制定本单位学士学位授权审核实施细则并公开,报省学位办备案。

第三章  学位授予

第十一条  学士学位应按学科门类或专业学位类别授予。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科门类应符合学位授予学科专业目录的规定。本科专业目录中规定可授多个学科门类学位的专业,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按教育部批准或备案设置专业时规定的学科门类授予学士学位。

第十二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学位授予标准应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坚持正确育人导向,强化思想政治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明确本单位的学士学位授予程序。

1.普通高等学校授予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程序主要是:审查是否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符合标准的列入学士学位授予名单,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决议和学士学位授予名单应在校内公开,并报省学位委员会备查。

2.普通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程序与全日制本科毕业生相同。授予学士学位的专业应是本单位已获得学士学位授权并正在开展全日制本科生培养的专业。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学校教务部门等提出学位课程基本要求,共同组织学业水平测试,对通过测试的接受其学士学位申请。

3.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成人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的程序应符合本条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可向本校符合学位授予标准的全日制本科毕业生授予辅修学士学位。辅修所依托的专业应是具有学士学位授权的专业。

学校应制定专门的辅修学士学位授予实施办法,对课程要求及学位论文(或毕业设计)作出明确规定,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通过后实施,支持学有余力的学生辅修其他本科专业。辅修学士学位专业名单于每年11月30日前报省学位办备案。

辅修学士学位应与主修学士学位归属不同的本科专业类,鼓励归属不同的学科门类。对没有取得主修学士学位的,不得授予辅修学士学位。辅修学士学位在主修学士学位证书中予以注明,不单独发放学位证书。

第十五条 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可在本校全日制本科学生中设立双学士学位复合型人才培养项目。项目必须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所依托的学科专业应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且分属两个不同的学科门类。

审批程序包括:学校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制定专门的人才培养方案,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通过、学校党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同意后提出申请,于每年11月30日前报省学位办;省学位办对相关材料进行公示、审议;省学位委员会审定后公布结果。

经省学位委员会审批的双学士学位复合型人才培养项目通过高考招收学生。学校应明确学生进入及退出双学位复合型人才培养项目的管理机制。本科毕业并达到学士学位要求的,可授予双学士学位。双学士学位只发放一本学位证书,所授两个学位应在证书中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之间,可授予全日制本科毕业生联合学士学位。联合培养项目所依托的专业应是联合培养单位具有学士学位授权的专业。

审批程序包括:合作高等学校根据校际合作办学协议,共同制定联合培养项目和实施方案,经双方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通过后提出申请,于每年11月30日前报省学位办;省学位办对相关材料进行公示、审议;省学位委员会审定后公布结果。

跨省高等学校合作开展的联合学士学位培养项目,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同时通过合作高等学校所在地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批后方可实施。

经省学位委员会审批的联合学士学位培养项目通过高考招收学生并予以说明。授予联合学士学位应符合联合培养单位各自的学位授予标准,学位证书由本科生招生入学时学籍所在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颁发,联合培养单位可在证书上予以注明,不再单独发放学位证书。

第十七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可按一定比例对特别优秀的学士学位获得者予以表彰,并颁发相应的荣誉证书或奖励证书。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省学位委员会负责全省学士学位管理、监督和信息工作,科学规划,优化布局,引导、指导、督导学位授予单位服务需求、提高质量、特色发展,定期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报送学位授予信息。

第十九条  省学位委员会每年定期公开发布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和授权专业名单。

第二十条  省学位委员会将学士学位质量监督纳入到学位质量保障体系,建立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质量评估制度和抽检制度,原则上在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完成首次学位授予后对其进行质量评估,并定期对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和授权专业进行质量抽检,加强对辅修学士学位、双学士学位、联合学士学位的质量监管;建立完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学士学位授予质量监督机制;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或授权专业,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工作约谈、停止招生、撤销授权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完善学士学位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建立严格的学士学位授予质量保障机制,主动公开本单位学士学位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依法依规有序开展学位授予工作,惩处学术不端行为。严格执行《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办法》《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工作规程》,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学习形式,填写、颁发学位证书,标示具体的培养类型(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联合培养、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并认真准确做好学士学位证书备案、管理、公示及防伪信息报备工作,严禁信息造假、虚报、漏报,定期向省学位委员会报送信息。

第二十二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学位授予救济制度,处理申请、授予、撤销等过程中出现的异议,建立申诉复议通道,保障学生权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与境外机构合作办学授予外方学士学位的,按《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第二学士学位的授予工作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1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4日。原有文件中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执行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相一致的过渡期。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 

2021年10月20日